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二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於本院訊問後均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良好及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甲○○亦當庭表示原諒等一切情狀,各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因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經此偵審教訓後,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