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四六號
原告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同訴訟代理人 謝錫炉 被告甲○○住臺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前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間止,任職於原告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美容美髮器材銷售業務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年八月間止,趁其任職銷售器材及代收原告客戶貨款之機會,連續多次將其向原告領取之好幫手吹風機等共十四種美容美髮器材合計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及代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一樓公司客戶紅星美容院等七十三家之貨款,共一百五十筆合計四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多次,計侵占貨物與貨款共四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確有侵占前開款項。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八款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附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雖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不發生認諾之效力,然被告既表示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應認其為就事實部分之自認,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年八月間止,趁其任職銷售器材及代收原告客戶貨款之機會,連續多次將其向原告領取之好幫手吹風機等共十四種美容美髮器材合計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及代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一樓公司客戶紅星美容院等七十三家之貨款,共一百五十筆合計四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多次,計侵占貨物與貨款共四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在卷,且被告侵占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按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送達予被告,有被告該日簽收章在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並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