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参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違犯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已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之「中央新村」工地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仍自該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欲經由國道三號公路返回其○○○鎮○○路○○○巷○○弄○號住處,迨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途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四十六公里處之樹林收費站(位於臺北縣樹林市境內)之際,遇警攔檢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值高達每公升0點七一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詎仍於飲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非但危及自身安全,亦對一般道路用路人形成潛在威脅,此外,並參酌其素行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