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九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結婚,未生育子女,
被告為家管,原告擔任警衛,生活安樂,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與訴外人 藍冑 助在外鬼混,經常不回家,縱使回家亦僅是看看即走,目前與 藍冑助 在台北縣板橋市○○○段○○巷六四之二號三樓同居,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凌晨報警前往抓姦,但被告拒不開門,而未查獲其通姦之不法行為,被告雖為原告之妻,但無夫妻之實,三年來沒有同居在一起,被告亦未將原告當做丈夫看待,被告除惡意遺棄原告外,還有與人通姦之事實,鄰居均可證明,因此雙方之婚姻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春福吳大志
乙、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調解期日曾到庭表示不同意與原告離婚,是原告誤會伊,伊未與原告分居,亦未與他人通姦,原告所稱男子係伊在卡拉OK店的同事。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結婚,未生育子女,被告為家管,原告擔任警衛,生活安樂,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與訴外人藍冑助過從甚密,經常不回家,縱使回家亦僅是看看即走,被告雖為原告之妻,但無夫妻之實,三年來未同居在一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證人劉春福、吳大志亦到場證稱:「最近這一、兩年原告經常被一個男人騎機車載回來,被告在家裡吃個飯逗留一下那個男的又騎機車把被告載走」、「被告經常不在家,有時會回家住,有時候出去好幾天不回來,被告就這樣來來去去的,不在家的時間多於在家的時間,被告有時候出去好幾天,之後回來住了一、兩天就又出去,被告經常這樣子」等語屬實,此外再參酌被告於調解期日雖辯稱係遭原告誤會,惟被告亦自承原告所指男子確有其人等情綜合以觀,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為法定離婚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藍冑助有通姦之情,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劉春福、吳大志固證稱被告與一男子過從甚密,然尚難依此遽認被告有與他人通姦之事實,此外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之,故原告此部主張自難憑信,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之義務(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然經常在外住宿,僅偶爾返家,固如前述,惟亦不得據此即認定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是原告主張遭被告惡意遺棄,而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他方之裁判離婚原因,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之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
六、查被告雖為原告之妻,惟其在外與其他男子過從甚密,甚少返家,縱令返家亦僅稍事逗留即行離去,與原告少有互動,彼此雖有夫妻之名,但無夫妻之實,此情已有三年之久,已如前述,顯見兩造因長時間缺乏溝通、連繫,感情已然淡陌,彼此互動甚少,實難期待兩造得以繼續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基礎已嚴重動搖,復無溝通之途,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而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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