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二號
原告宏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地下層壹樓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地下層一樓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七萬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地下層一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止計三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增值營業稅5%外加,則為七萬三千五百元),每次應於每月一日前繳納一個月租金,押租金十六萬元,惟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被告即開始積欠租金,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曾委託律師以九一維法字第○一一號函催告被告付清所欠租金,然未獲清償。嗣因被告已積欠五個月租金計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含稅),另因其承租期間有電費二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六元未繳,致遭台電公司拆除電表斷電,已由原告代為墊付,合計被告共欠原告六十五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又被告並積欠該大樓九十一年一月至五月份管理費未付,原告乃再委請律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催告被告於文到五日內償付其積欠原告之租金、原告代墊之電費,並向管理委員會繳清所欠之管理費,否則原告將予終止租約,上開律師函經向被告承租房屋所在地及其戶籍地寄送,均以查無此人遭退回,原告不得已乃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八號民事裁定准將前開律師函公示送達,原告並已將該裁定及律師函刊登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之太平洋日報,故前開律師函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已生送達之效力,被告未於催告期間內清償該律師函所催告之五個月租金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經將其押租金十六萬元扣抵後,尚欠二十萬七千五百元,已超過兩個月之租金,原告自得終止租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即負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義務,其占有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每月租金額七萬元計算之損害金,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積欠租金,至九十一年五月止,共欠租金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經扣抵押租金十六萬元,尚欠二十萬七千五百元,加上原告代墊之電費二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六元,及九十一年六、七月份之租金十四萬七千元,另原告又於九十一千月十日代墊自九十一年一月氣至六月止之管理費四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以上合計六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原告自得依兩造所簽立租賃契約約定一併請求,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參、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一件、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
一份、電費收據影本三張、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律師函影本一件及信封影本二個、民事裁定影本一份、送達公告報紙黏貼單影本一份、管理費收據影本一紙、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伊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供作伊所獨資之新藝企業社營業使用。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租期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止計三年,每月租金七萬元(增值營業稅外加),押租金十六萬元,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被告即開始積欠租金,至同年五月為止,已積欠五個月租金未繳,扣抵押租金後,亦已積欠租金達兩期以上,另原告代墊被告應繳付之系爭房屋電費、大樓管理費,經限期催告而仍不於限期內清償,並經終止契約,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一件、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電費收據影本三張、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律師函影本一件及信封影本二個、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送達公告報紙黏貼單影本一份、管理費收據影本一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終止租約後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每月租金額七萬元計算之損害金,暨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所代墊之電費二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六元、管理費四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所欠九十一年六月及七月份租金十四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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