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平日打零工為生,需要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臺北醫院旁,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運動公園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二支。經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而開釋後,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臺北醫院旁,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而JOW─六二九號機車為被害人 林洪秀蘭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十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失竊,經林洪秀蘭於警訊中指訴屬實,被告固自承:「我是在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台北醫院的停車場偷的,偷的時候,機車並沒有異狀,上面並沒有鑰匙,我是用自己的鑰匙開的,機車並沒有鎖大鎖,有油,機車表面有灰塵,像是被丟了好幾天」等情(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雖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行竊,然按機車係有價值之物,車主將之停放路旁或其他公共場所,自不得任意解為有「棄置」之意,該車輛之外觀既足以引致被告起意竊取,且原有燃料油、具有動力,顯然於客觀上仍具有高度經濟價值而非遭棄置之物,是依該機車停置狀況,顯係他人於竊得後暫時將之停置該處,則仍屬他人持有狀態中之物品至明,亦無誤認該車係他人棄置之可能。被告竊取該機車時,該機車既尚在他人持有支配狀態下,被告起意行竊之行為仍可破壞現占有人之支配狀態,而屬竊盜犯行無疑。此外並有贓物領據、扣案物品清單各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上之監督權,而不論該監督權之取得係合法抑或非法,只要未經該監督權人之同意,而以和平之方法,破壞該財產之持有關係,並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已構成。故刑法上竊盜罪之客體不以他人所有動產為限,即使他人因犯罪而取得之動產,若該動產在他人支配持有下而竊取之,仍應成立竊盜罪。本件上開機車並非第一次竊取該車之人棄置於該處,已如前述,該人之財產監督權尚持續中,即屬他人支配持有之動產,亦足為竊盜罪之客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式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復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前揭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二十二時許經起訴之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論。末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九十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機車之前科,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警查獲,於檢察官起訴後,在本院審理中復無故不到庭,竟於通緝中以相同手法犯罪,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表示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三把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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