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
自訴人漢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甲○○被告丙○○男五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路○段○○○號,與自訴人簽訂租借合約書,向自訴人租得車號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一部,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六百元,按日繳納,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時繳納車租,經自訴人催繳並請求返還該車,被告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六二○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其上開指訴,及其提出之租借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均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向自訴人租得上開營業小客車尚積欠自訴人若干款項未償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向自訴人租車已四、五年了,後來生意不好始未繳租金,又因車子壞掉無法發動,故請人將車推到加油站放置,再想辦法湊修車費用,但車行就把車拖回去,且因欠車行車租,不敢跟車行聯絡,欠車租是事實,但沒有侵占車子的犯意等語。經查,被告已向自訴人租車四、五年之事實,為自訴代理人所不否認,自訴代理人亦陳稱:上開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中油四十張加油站尋獲,是由站長通知其等去將車子取回,站長說車子放在那邊很久了,因為車子貼有自訴人公司電話,站長就打電話聯絡,尋獲時車子已不能開等語明確,是被告供述因車子壞掉無法發動始放置在加油站等語,應可採信,參以被告辯稱因積欠車租不敢跟車行聯絡等語,又不違背常情,且其向自訴人承租營業小客車多年,均作自己駕駛營業用,僅因車輛無法發動而停放在加油站,並未將之轉讓或出賣,倘被告確有侵占犯意,何須於向自訴人租車多年後始起意侵占已無法發動之車輛?足徵其主觀上並無將上開營業小客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是尚難僅以自訴人一時無法覓得被告及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或返還車輛之民事糾紛,即認被告有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ˉ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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