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五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中柱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結婚,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來台,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回大陸後即拒絕再來台共同生活,而被告在台期間,常向原告索取金錢,且時與原告爭吵,兩造分居迄今二年半載,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回大陸後,原告拒絕與伊聯絡,伊曾請人轉達願回原告身邊之意願,惟原告並不同意,亦不替伊辦理入境手續,現伊同意離婚,由法院判決解除兩造婚姻關係,惟原告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以補償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來台,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婚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出入境紀錄查明無誤,並經被告自認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所稱被告常向其索取金錢及爭吵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自陳其無法舉證證明上開事實等語無誤(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六、又被告所辯原告不替伊辦理入境台灣手續,致伊無法來台共同生活乙節,已經原告自認其不敢幫被告辦理入境手續,被告來台灣一定會出事情,其不敢讓被告來台灣等語無誤(見同上筆錄),堪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信。因被告為大陸人民,欲申請進入台灣,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應備妥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證明身分文件影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由其在台灣地區親屬附委託書代向境管局申請,是以原告不願代向境管局申請被告入境台灣地區,被告自無法進入台灣,準此,被告無法來台履行同居係有正當理由,並非惡意遺棄原告。
七、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共同生活之事實,既經認定,雖原告未替被告辦理入境台灣手續,有可歸責事由,惟被告嗣亦表明願與原告離婚,並提出離婚之反訴(被告反訴離婚部分因未繳納裁判費,已經裁定駁回其反訴在案),是兩造既分居二年半載,且均願離婚,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至被告所稱原告應給付伊三十萬元以補償伊乙節,因被告在本訴部分處於被動地位,僅原告可主動請求被告為特定法律行為,倘被告欲請求原告補償伊三十萬元,被告應以反訴方式提出,或另行起訴主張,惟被告提出之反訴僅請求離婚,並未請求原告給付伊三十萬元,本院自無從在本訴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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