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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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六七號
原告乙○○○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北金拍字第三十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新台幣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二百一十五元之債權額,應減為新台幣四百二十六萬九千二百一十五元,並將其減少之新台幣七十三萬元改為分配與原告。
二、陳述:緣訴外人 陳友吉 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八九、二九三、二九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路○○○號二樓(建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九七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作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之擔保,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詎料,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拍賣得款扣除執行費用及增值稅餘額為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二百一十五元,竟全數分配予被告。按被告既未登記為抵押權人,訴外人陳友吉亦未向被告辦理抵押借款,被告自無第一順位抵押權可言,故原告應優先分得系爭房地拍賣款中之七十三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分配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不動產查詢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陳友吉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七百一十四萬元之抵押權與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北七信),擔保其本人對臺北七信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妥抵押權登記。嗣另一訴外人 楊進興 邀同陳友吉為連帶保證人向臺北七信借款五百九十五萬元,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止,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惟上開借款到期訴外人等並未依約清償。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概括承受臺北七信一切經營、資產及負債,遂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獲裁定准予拍賣。被告既已概括承受臺北七信之權利義務,自已承受臺北七信之前開借款債權及第一順位抵押權,原告稱被告與陳友吉無借貸關係,亦未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被告就拍賣價金無優先受償乙節,並非事實,原告據此請求將被告分配之金額減少七十三萬元,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財政部函、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一○三一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友吉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萬元,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陳友吉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詎料,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拍賣得款扣除執行費用及增值稅餘額為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二百一十五元,竟全數分配予被告。被告既未登記為抵押權人,自無第一順位抵押權可言,故原告應優先分得拍賣款七十三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陳友吉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七百一十四萬元之抵押權與臺北七信,擔保其本人對臺北七信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另一訴外人楊進興邀同陳友吉為連帶保證人向臺北七信借款五百九十五萬元,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止,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惟上開借款到期訴外人等並未依約清償。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概括承受臺北七信一切經營、資產及負債,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被告既已概括承受臺北七信之權利義務,自已承受臺北七信之前開借款債權及第一順位抵押權,自得就拍賣價金優先受償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第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系爭房地經被告聲請拍賣所得價金扣除執行費及增值稅餘額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二百一十五元後,全數分配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月四日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一二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以前詞抗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就系爭房地有無第一順位抵押權?茲論述如下:
(一)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抵押權從屬於主債權,隨同主債權之讓與而移轉於受讓人」、「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為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該條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有異。又扺押權從屬於主債權,觀之民法第八百七十條規定自明。則主債權之讓與,依前開說明,該扺押權自應隨同移轉。」,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四號判決意旨、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陳友吉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七百一十四萬元予臺北七信,擔保其本人對臺北七信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等等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妥抵押權登記,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另一訴外人楊進興邀同陳友吉為連帶保證人,向臺北七信借款五百九十五萬元,其間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前開借款訴外人楊進興並未依約清償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則訴外人陳友吉自應就 楊建興 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前開連帶保證責任依前開「其他約定事項」之記載,屬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因此,臺北七信倘以 陳文吉 應負連帶保證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得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合先說明。
(三)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概括承受臺北七信一切權利義務,此有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七月十日之台財融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照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臺北七信對訴外人楊進興之借款債權、對訴外人陳友吉之連帶保證債權及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無待於登記,依法已移轉於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未辦理第一順位之抵押權登記,未取得抵押權等語,應有誤解。
(四)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明文規定之。本件被告因概括承受臺北七信之權利義務,取得前開債權及抵押權,且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地,並獲裁定准予拍賣在案,有被告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一○三一號裁定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其就其賣得價金自有優先受償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九十一年度北金拍字第三十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二百一十五元之債權額,應減為四百二十六萬九千二百一十五元,並將其減少之七十三萬元改為分配與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