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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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金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四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審卷第四0頁)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我是喜上屋有限公司負責人,本件房屋使用者是公司不是我。三月份,消防單位通知我們房屋消防不合格,不可以作餐飲業;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仲介適合上訴人餐飲業的房屋。本案與SARS無關(第四0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充:存證信函及台北市政府消防事件處分書(第四二至四三頁)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四0頁)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剛開業就遇上SARS疫情,所以終止向台灣工銀承租的店面(第三0頁)。於簽約前,被上訴人已善盡告知之義務,上訴人應付款;本件房屋使用分區是可以做餐飲業的(第四0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充:(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委託被上訴人仲介房屋予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 王君 係代表人)承租,委託期限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五千元;契約第六條約定仲介報酬為半個月租金。被上訴人於期限內,撮合喜上屋公向第三人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銀公司)承租座落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屋),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五千元,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租期三年。王君應支付被上訴人相當於半個月租金即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報酬,惟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催告,王君仍置之不理。故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仲介租金過高,被上訴人告知租賃物之當地行情為每坪租金一千四百元,實際為一千三百五十元,致上訴人損失八百萬元。又上訴人欲承租本件房屋作餐飲業,被上訴人說沒問題,上訴人承租後方知沒有水電、消防及瓦斯,且無法申請執照。該租賃契約是上訴人與出租人自己談成,租期三年,與委託被上訴人承租五年、裝潢期二個月之條件不同。故不必支付報酬。
三、經調查:雙方對上訴人所稱委任契約內容、喜上屋公司於右述時間與工銀公司簽訂租約等情,均不爭執。但是,上訴人主張租金過高、房屋不合使用目的、消防等項目有缺失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已依約履行仲介義務,房屋使用分區是可以從事餐飲業,事先有告知相關水電等情節,上訴人也同意承租。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租金、租期方面:
上訴人於簽立租約時,曾與出租人工銀公司承辦人在本件房屋見面,以勘查內部結構並協商細節問題,此經被上訴人員工 許乃宙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六、三七頁)。又工銀公司亦委託被上訴人出租本件房屋,委託條件為租金每月四十九萬元,租期三年,於租約簽訂後二週內交屋等情,有委託出租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五、五六頁)。本件租約租期雖與仲介契約略有不符(見原審卷第第四頁),應係租賃雙方協商細節後所獲得給論,但被上訴人已履行主要仲介義務─標的物與租金;當事人欲獲得更多利益而自行磋商細節,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請求報酬權利。
⑶標的物是否符合仲介契約本旨方面:
許君 就此證稱,甲○○有告知要作餐飲業。看房屋時也問我瓦斯問題,去大台北瓦斯公司查證後,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告訴他現場沒有瓦斯管,喜上屋公司何副理說他們自行處理;至於水電、消防則沒有問到。當初是屋主先委託我們出租,王先生在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來看房子,二十六日簽仲介契約(即要約書);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簽訂租約時,我也在場。(見一審卷第九六、九七頁)。被上訴人並提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說明書」佐證本件房屋可以做餐廳使用(見同卷第二六頁)。足見被上訴人已盡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報告、調查義務。
⑷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房屋消防設備不合格,並提出消防單位限期改善通知書、
處分書各一份為證(見一審卷第一百頁、二審卷第四三頁)。但是,上訴人租屋用途為餐廳,此與出租人工銀公司辦公用途不同,其消防標準亦有別,況且上訴人述公函分係九十二年一月、五月所製做,距租賃契約簽訂已有九個月左右,此時已由上訴人經營餐廳數月,竟未反映任何問題,顯見消防問題與仲介(居間)契約無涉。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約給付,確係真正;上訴人辯稱其未依約報告、調查等情,並非真正。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仲介(居間)契約,訴請上訴人支付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因予准許並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當,聲請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汪漢卿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