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六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十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各該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一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三十四公里處,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貿然以時速一百一十二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 黃俊銘 以雷達測速器測得上開結果,即將該車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引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Z00000000號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遭警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惟辯稱:伊記得當時時速為九十公里以下,並未超速,且警員將伊攔停後,並未出示雷達測速器所測得之數值云云。經查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黃俊銘到庭證稱:當時其在國道一號北上三十四公里處執行雷達測速,車道上僅有受處人甲○○的車疾駛而來,雷達顯示一百一十二公里,經攔停後請其下車,到警車車窗看測速之數值,並且告知其超速違規,結果其一直求情,請求改以口頭警告,但後來我仍開單舉發,但其拒絕簽收,因此將意旨紀錄在舉發通知單內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按證人黃俊銘乃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舉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又依本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事項,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於執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超速事件時,依其作業方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雖未配有照相之功能,但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其精確性無庸置疑。且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在別無任何證據之下,徒憑揣測任意質疑本件舉發之正確性,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前開汽車確在前揭時、地超速行駛,而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管制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引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