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丙○○(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臨八十三之一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二七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遂結夥三人由乙○○、丙○○負責把風,「阿偉」持其等所有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工具,下手竊得該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駛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放置,由其等三人共同拆卸該自用小客車內之座椅、音響等物品,以資變賣牟利,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逮捕丙○○,乙○○、「阿偉」則趁隙逃逸,警員並當場在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一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工具,及自車牌號碼00—二七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拆解之汽車座椅一套、CD盒一個及音響一臺。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與丙○○、「阿偉」共同出現在右揭地點及見到丙○○、「阿偉」竊取三A-二七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並拆解其上開零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丙○○及「阿偉」二人下手行竊,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乙○○確有與丙○○、「阿偉」共同參與上開竊盜行為,業據共犯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伊和乙○○、「阿偉」開V七-一一二0號自用小客車從花蓮上來,本來要去桃園開庭,經過案發地點時是乙○○開車,「阿偉」看到三A-二七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就要乙○○回頭,乙○○就回轉,隔著馬路停在該車對面,「阿偉」下車看完那部車後,跟伊與乙○○二人說他需要車上的東西,然後「阿偉」就到後車廂拿工具,由「阿偉」動手破壞車門鎖偷車,伊和乙○○則負責把風,得手後,「阿偉」就將被竊車輛開到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乙○○則開車載伊跟著「阿偉」走,到了北宜路上開地點,就停下來,伊等三人都有用扣案之工具拆解該車上的東西,並將之搬到V七-一一二0號車上,快拆完時見到巡邏車,大家就逃逸等語綦詳,且被告乙○○前亦曾坦承有協助把風(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經本院訊問共犯丙○○完畢後,亦承認有幫忙將拆解下來之汽車0件搬到V七-一一二0號車上(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況被告乙○○與丙○○、「阿偉」同在現場,豈有不知彼等係在偷竊三A-二七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之理?是被告乙○○辯稱不知上情,未參與竊盜云云,殊無足採。此外,復有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訴,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及尋獲通報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及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工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與丙○○、「阿偉」,共同攜帶供竊盜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係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乙○○、「阿偉」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與共犯犯罪之動機為拆解車輛零件販賣牟利,不知循合法途徑賺取正當財物,且造成追贓不易,對人民財產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鉅,犯後未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工具,為共犯「阿偉」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公訴人聲請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一批送請鑑定是否存在被告乙○○之指紋,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十字型螺絲起子三支。
二、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
三、萬能鑰匙四支。
四、剪刀一支。
五、鑽子一支。
六、銼刀一支。
七、鋸子一支。
八、梅花板手一支。
九、鉗子一支。
十、車門勾把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