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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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非累犯);詎猶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十八時許路經臺北市○○○路○○○號一樓時,見該處大門未關,有機可乘,遂進入上址竊得乙○○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OKWAP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具、幣五百元)。嗣為警尋線查獲,並扣得前揭行動電話一具。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係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臺北市○○街夜市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向販售二手行動電話之攤商購買,並非伊所竊,伊在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菸廠工作,右揭失竊時間伊正在上班,根本未外出,如外出一定會有紀錄;在警訊中承認竊盜犯行係因在製作第二次警訊筆錄之前曾遭警察恫嚇所致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中坦承:伊當時去保養CK-四七七七號自小客車路過臺北市○○○路○○○號一樓,門沒有關,伊就進入順手牽羊竊取上開手機一具、皮包一只內有一串鑰匙、現金五百元、卡等財物,竊得之手機留供自己使用等語不諱。被告 嗣雖 辯稱:起初伊找了二位疑似販賣上開手機予伊的年輕人請警察調查,嗣經伊指認發現該二名年輕人並非販賣上開手機予伊者,那時一名的警察即將伊帶去一間全無裝設錄影、錄音設備之房間,語氣兇悍地說「你亂指錯人,當心他們會告你,會加上罪名,我也會告你,你如果不承認的話,我會讓你法院走不完,你的工作也沒了」、「我給你機會,你不要浪費我的時間」,要伊向該二名年輕人道歉,伊因害怕別人告伊誣告,故後來至孔刑警處製作筆錄時才坦承竊盜行為云云,然證人即為被告製作二次警訊筆錄之員警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時結證稱: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遭竊當天向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報案,我們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依被害人失竊之手機序號查到是被告使用這支手機;至同年十月二日,我們第一次請被告來說明,當時被告否認竊盜,但事後陸續與我們聯絡,詢問是否可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失竊的財物,我們回答不能提供被害人的電話;同年十月十六日被告主動來找我們,表示找到賣他手機之人,刑警就至廣州街將被告所指之二名年輕人帶到局裡來,但該二名年輕人表示沒有賣被告手機,被告也說沒有,我們就讓那二位年輕人離開,過了一會兒,被告主動承認他有行竊,我們就將被告帶到偵訊室開始製作筆錄,我沒有以「亂指錯人當心他們會告你」等話恫嚇被告等語,是綜上以觀,倘被告確未竊盜被害人財物,應無僅因擔心被指誣告而坦承竊盜之理,甚且之前亟欲自員警處取得被害人之聯絡方式與被害人和解,是尚難認被告係因警察恫嚇始坦承竊盜犯行,被告前開警訊中之自白應具任意性。又被害人之上開財物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始遭竊,業據被害人在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失竊報告、報案紀錄等附卷可佐,是被告所稱前開行動電話係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購得云云,顯不可能。至被告辯以:警察製作筆錄時,將失竊地點由被害人之公司改為被害人停放在路旁之喜美車上,且在被害人不在場之情形下要伊在一份和解書上簽名捺指印云云,經查卷內並無失竊地點兩異之筆錄,亦無被告與被害人簽署之和解書,證人甲○○亦稱並沒無此情,是被告以此為辯,恐有誤會。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右揭失竊時間,伊正在菸廠上班,並未外出,且如外出一定會留下紀錄云云,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菸廠結果,該廠覆稱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確實到廠上班(打卡時間:下午一時二十九分至晚間十時),另該廠員工上班後外出,依規定需辦理出廠登記,經查當日並無被告出廠之紀錄等語,有該廠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臺菸酒北菸人字第0九二000二一00號函及其檢附之員工考勤卡在卷可稽,但查,證人即臺北菸廠警衛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至晚上十一時是伊值班,負責控管廠區人員進出之職務。上班時間員工如要外出,要向其等之主任或領班申請外出單,載明外出時間、地點、事由,出去時將外出單交給我們警衛,員工回來時由我們在外出單上填載回廠時間,警衛嗣後會將外出單整理起來,隔天交給政風室主任,除此之外沒有另外登記。但在上班時間員工仍有可能沒有外出單外出而不被警衛發現,例如早班的員工在下午三點下班時,這段時間如果晚班的員工外出,我們不會知道他是晚班外出,而不是早班下班,因為這個時候下班的人約一、二百人。另外下午四點、四點半下班時也會有這種情形。如果非上班時間,有員工要自廠外進入廠內,我們會問他有什麼事情,如果他告訴我們要進去拿東西,我們也會放他進去,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當時,這種情形並不需要登記等語。是雖依被告之員工考勤卡所示,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二十九分至晚間十時在菸廠上班,且無被告出廠之紀錄,但由上開證言可知,被告仍非無於上班時間進出菸廠卻無留下任何紀錄之可能,是上開臺北菸廠之回函及其檢附之員工考勤卡,仍不足證明被告於右揭失竊時間確實未出現在右揭失竊地點。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尚難據採。此外,復有上開行動電話之照片四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行動電話序號查詢資料二紙存卷可資證明被害人失竊之行動電話於查獲時確實在被告持有、使用之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雖屬尚微,但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曾因竊盜罪經法院處罰金三千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未悔悟再為本件犯行,及其前述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