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壹顆(原毛重零點貳貳公克,酌取適量鑑驗用磬)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壹顆(原毛重零點二二公克,酌取適量鑑驗用磬)。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二四一號鑑驗通知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持有毒品,然並未施用(此有被告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未呈毒品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及其所持有毒品數量尚非過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末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一顆(原毛重0點二二公克,酌取適量鑑驗用磬),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