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一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前往台北市中正區螢橋國中旁之巷弄內,將 呂蓮花 所有、停置於該處之六B─○一○○號自用小客車門鎖予以破壞,並入內開啟電門,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為警循線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查獲,並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七○之三號某資源回收場尋獲該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前述規定不得為審判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受理之本件被告竊盜案件,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繫屬於本院之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六五號竊盜案件,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尚未判決),其犯罪時間係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二案之犯罪時間僅差距二月餘,時間緊接,犯罪手段亦係攜帶六角扳手竊取汽車,所犯竊盜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之同一案件,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九一號卷附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甲○茂律九十二年偵字七六一四號第二八三0號函其上之台北地方法院送審收案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甲○ 茂玄 九十二年偵字七七一一號第四六八三號函其上之台北地方法院送審收案戳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一四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該連續犯之同一案件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先繫屬於本院,公訴人又就有連續犯關係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繫屬本院,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筱琪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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