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九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原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前之不詳時間,住居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八時,前往臺北縣○○鎮○○路○○號一彈庫南港分庫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臺北縣後備司令部移送偵辦。
二、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未於偵查中到庭,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並詢問被告及檢察官意見,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理,併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行自白不諱,復有教育召集令、召集令送達處理情形、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掛號函件存根各一份附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表一份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