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八頁)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㈡見二審卷十八至二十頁,㈢㈣見四九、五0頁)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確有簽定器材租賃
契約一份,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一批醫療器材,並開立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以下同)貳佰伍拾陸萬零捌佰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之本票一紙(下稱:本件本票)。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起均正常付款,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到期後未依約付款,經催討後尚有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未償付,上訴人始持本票向鈞院聲請九十年票字第四三六七六號裁定強制執行。
㈡原審以上訴人營業員未目睹被上訴人親自簽發本票,鑑定報告認為印文、簽名不
符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但其理由薄弱。本件本票係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甲○○○等人共同簽發,彼等內部關係不影響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在本票印章雖與銀行帳戶不同,並不影響本票效力。
㈢本件租約有表現代理情形:租約等文件上 吉仁 聯合診所、 陳達仁 印雖不同,被上
訴人當時係吉仁診所負責醫師,上訴人審查開業執照無誤,可見至少有表現代理情形。
㈣本件本票具備票據法效果,簽名部分雖有爭執,但印章與租約相符,依票據法仍屬有效。
㈤以前有以支票付租金,是共同發票人甲○○○所付的(第三二頁)。當初我們都
是與甲○○○接洽的。她與被上訴人都是共同發票人,他們的關係要問被上訴人(第四七頁)。不確定承租人方面由何人簽收驗收證明書(第六二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充:本票與退票理由單三張、驗收證明書一份。聲請訊問證人甲○○○。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八頁)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我沒有與上訴人接觸過,沒有簽租約或本票,我也沒有使用契約所說的器材,也
不曾付過租金。(第三二頁)㈡甲○○○的先生與我以前是在別家醫院共事過,我不清楚原審的證人為何會說在
我診所碰到甲○○○。本票上面簽名蓋章都不是我的。(第四七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充:(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本件本票,並就其中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部分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本院九十年票字第四三六七六號裁定)。被上訴人雖稱雙方因簽訂醫療器材租約而簽發本票,但是被上訴人未曾簽訂本件本票與租約,印章及簽名均非真正,顯係他人偽造,被上訴人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故訴請確認上述本票債務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本票與租約均由上訴人所簽署,上訴人已交付租賃器材予被上訴人,可見租約確實存在,本票印章與吉仁診所印章相符,顯係真正。上訴人負擔本票發票人責任。
三、上訴人主張本票有被上訴人簽章,自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辯稱未曾簽發本件本票等語。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員工 梁景雄 就簽約與發票情形於原審證稱:本件本票是我辦理對保,當
天有一位甲○○○說醫生在看診,拿本票及合約書進去給原告簽,我未看見原告簽,但甲○○○說診間內就是被告,拿出來時已經簽好了(一審卷第二七至二八頁)。依據 梁君 證詞,當時係與甲○○○接洽,並未親自與被上訴人交涉,也未目睹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上訴人於二審亦承認本件交易過程都是與 李女 接觸。則被上訴人有無簽署本票,即應參考其他證據以查明,不得僅因本票上有「 陳達蔚 」「吉仁聯合診所」印文,即認定係被上訴人所簽發。
⑶再者,原審調取被上訴人 陳君 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之開戶業務往來申請書、
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等,連同本件本票、授權書、訂購單、租賃標的物驗收證明書、租賃合約書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陳達蔚」印文及簽名筆跡均不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刑鑑字第二0四八四0號鑑驗通知書可佐(見原審第五七頁)。縱使上訴人主張本票印文與銀行印鑑未必係同一枚,但是上訴人亦不能說明為何簽名亦不相符,本院無從逕行採信上訴人主張。
⑷況且,上訴人 陳明 以往所支付租金均係甲○○○以支票支付;也不確定相關器
材係由何人所簽收。參酌租賃契約當事人既係被上訴人,各期租金竟由第三人付款,上訴人又不確定係何人簽收器材,益徵被上訴人辯稱不知租賃契約、支付租金、簽發本票等情,應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簽發本件本票行為,即被上訴人即不必負發票人責任。
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債務不存在,訴請確認本件本票中壹拾叁萬叁仟捌佰捌拾伍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因予准許,合於法律規定;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當,聲請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汪漢卿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