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0六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前四日間),在台北市萬華區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足憑,且扣案之白粉一包,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三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0六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誤載為第二項,已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