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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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6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濬與同案被告 施品熏 (施品熏涉犯竊盜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14號判決)基於竊盜之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下午3時58分許,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0號麗寶購物中心寶儷金珠寶專櫃內,由被告藉口觀賞商品、請告訴人即當日專櫃服務人員 陳玉陵 自玻璃展示櫃內取出供其試戴方式,引開告訴人注意力,同案被告施品熏下手竊取櫃位邊緣展示架上財物耳環2對、戒指乙只(價值共新臺幣8,980元)等財物,得手後由同案被告施品熏將上開竊得物品放置於口袋中,2人藉口未尋得滿意產品、未結帳離去。嗣告訴人清點財物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監視器影像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且與本院已繫屬之112年度易字第914號案件間屬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達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論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同案被告施品熏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8、9814號),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14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施品熏間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惟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2年7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3日中檢 介麗 112偵28372字第1129078702號函暨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參,而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4號案件,業於112年7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月18日宣判,此有該案審判筆錄、判決書附卷可憑。從而,本件檢察官係於本訴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思大
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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