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登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登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登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登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復未能與告訴人 林全鏘 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竊得之車輛因被告使用不當造成引擎損壞業經告訴人報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尋獲返還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在卷,且有告訴人之偵訊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760號偵卷第51頁、第99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之鑰匙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告訴人報廢,其在客觀上價值低微,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0號被告李登科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5(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登科前為林全鏘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後,再持鑰匙竊取7Q-3797號自小客車供為己用。嗣經林全鏘報案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全鏘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登科之陳述坦承將車開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跟林全鏘說我要借用車子5天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林全鏘之指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畫面擷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登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顏魅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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