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新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8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新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子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暨補充犯罪事實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林子新因網路遊戲而結識 王嵩鑫 ,緣王嵩鑫為委託林子新交
換遊戲帳號,遂於民國111年6月12日前某日,透過臉書Messenger與林子新聯絡,並依約提供其綁定遊戲帳號之臉書帳號登入帳號及密碼。詎林子新明知王嵩鑫提供上開臉書帳號與密碼係為交換遊戲角色,其竟未取得王嵩鑫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1年6月12日上午4時3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1住處內,以手機連結WIFI無線網路,擅自輸入上開臉書帳號及密碼並登入成功後,逾越王嵩鑫之授權,旋即變更該帳號之密碼,以此方式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使王嵩鑫無法登入,致生損害於王嵩鑫。嗣因王嵩鑫接獲電子郵件通知其臉書帳號之密碼經變更後,遂向臉書申請凍結帳戶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按刑法第358條規定之入侵電腦罪,保護法益為涵蓋個人隱私與經濟利益的電腦資訊秘密,此電腦資訊秘密必須是在特別保護之下,而彰顯其具有保護秘密的利益;入侵電腦的手段必須是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行為人是否入侵他人的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應依對資訊內容具有處分權人之觀點判斷,依處分權人的意願,行為人不應取得電腦資訊的支配時,即屬入侵。對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的入侵,祇要達到處於隨時可取得電腦內部資訊的情形,即為已足。又鑑於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本件被告林子新未經告訴人王嵩鑫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密碼,並逕自變更該帳號之密碼,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變更電磁記錄。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同一條項規定之不同行為態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時間、地點,輸入告訴人臉書帳號及密碼,並變更本案帳號之登入密碼,可認係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的行為,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取得告訴人臉書帳號及密碼後,竟無視於告訴人可合理期待之隱私維護,為變更該帳號之密碼,擅自登入後
變更登入之密碼,實已危害告訴人個人隱私,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