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順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罪案件(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8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順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順隆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82號(110年度偵字第58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1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4月4日復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2年8月2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係再犯相同罪質案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
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1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12年4月4日12時30分許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復經本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2年8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所犯二罪均為公共危險案件,法益相同、罪質相近,屢屢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陷其他用路人於危險狀態中,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律能力不佳,未能藉由前案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是依受刑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國家規範,潔身自持之反社會性等情以觀,顯見其尚未記取教訓,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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