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0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民國112年5月19日19時18分許,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7號」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12年5月18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7號」、第4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增列「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車輛烤漆有使車輛外型美觀、防塵、防鏽、防止磨損、保護車殼及使車體耐用等功能,倘經任意刮損,不僅使車體美觀功能喪失,更將造成車輛板金易生鏽蝕,進而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本件被告以機車鑰匙刮劃之方式,致使告訴人之自小客貨車產生刮痕,而減損該車原有之美觀及防止車體鏽蝕之效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已達損壞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停放之機車經其所任職公司要求移置他處
,即一時情緒氣憤,率爾以上開方式毀損他人自小客貨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林緁羚 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物品毀損之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物流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持以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雖係其供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該機車鑰匙並非違禁物,且係極易取得之物品,復價值不高,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該機車鑰匙並未扣案,本院遍查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揭物品仍現實存在,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79號被告黃永誠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臨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號3樓之26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誠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9時18分許,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7號,因一時情緒氣憤,遂基於毀損犯意,持機車鑰匙刮損林緁羚所有、停放於公司廠區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車輛之車體烤漆產生刮痕受損,足以生損害於林緁羚。嗣經林緁羚之夫 洪順 詳發現受損,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緁羚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洪順詳 於警詢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資被告確有前開毀損犯行無訛,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永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洪堯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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