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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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光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光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范光松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晚上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6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李鳳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陳雨和 (未據告訴),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詎范光松竟疏未注意,跨車道線行駛,且未保持與鄰車之安全間隔,與亦疏未注意,受到前方違規臨時停車之車輛影響,往左偏向行駛,而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之李鳳玉發生擦撞,致李鳳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大腿挫傷、瘀青腫脹、左膝擦傷(12x6公分)等傷害。 嗣范光松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 李桂祥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李桂祥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大客車,行經同向二車道路段,跨車道線行駛,未注意鄰車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暨考量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車道路段,往左偏向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對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重大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9153號被告范光松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光松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晚間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76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李鳳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雨和(未提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在前方,雙方發生碰撞,致李鳳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大腿挫傷、瘀青腫脹、左膝擦傷(12x6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鳳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光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過失,是告訴人機車向左偏駛撞到伊云云。2告訴人李鳳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4張及光碟1片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之事實。4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3190號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行經同向二車道路段,跨車道線行駛,未注意鄰車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5 華生 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鳳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光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0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佳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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