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94號上訴人 林韋翰 被上訴人 高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惟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蓋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是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另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信賴訴外人 賴昱維 ,而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賴昱維。詎賴昱維卻私自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賣予第三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縱上訴人得預見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而有過失,然上訴人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侵害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亦非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系爭帳戶,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原因事實與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88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之事實相同,被害人亦係將受詐騙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但另案判決已駁回該被害人之訴。原判決與另案判決之法律上爭點既無不同,見解卻相異,足見原判決逕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顯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加以指摘,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一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雖與另案判決結果不同,然上開判決之當事人既不相同,且上訴人在另案判決有為答辯聲明,足見原判決與另案判決之基礎事實顯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另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迄至上訴後始否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並否認其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生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新防禦方法,揆諸首揭規定,本院不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謝佳諮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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