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雅筑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游雅筑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係由被告游雅筑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218、21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王嬿驊 、告訴人 邱婉婷 成立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希望能與告訴人 林聖翰 調解,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論處罪名及本院認應予減輕其刑部分:
㈠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簡上卷第21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與被害人王嬿驊以3萬元達成和解、與告訴人邱婉婷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均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2份、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張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33、135、181、185頁),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3.從而,被告上訴以其與被害人王嬿驊、告訴人邱婉婷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彰化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王嬿驊、告訴人邱婉婷達成和解並均賠償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金額、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1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王嬿驊、告訴人邱婉婷均已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王嬿驊、告訴人邱婉婷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簡上卷第133、181頁),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林聖翰成立和解,然此係因告訴人林聖翰於2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場且聯繫無著所致(見簡上卷第119至121、209至211、229頁),被告不失有願意賠償之積極態度,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且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秀蓮、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方星淵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