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平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平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42分」應更正為「24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平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起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4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電動滑板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57號被告劉平貴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平貴前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劉平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於112年5月26日16時42分,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五義街口,徒手竊取 廖耘志 所有並停放該處之電動滑板車(價值新臺幣2萬4000元)得手。
二、案經廖耘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平貴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耘志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影像擷圖、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許宗淑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