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運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運盛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上午7時42分許」更正為「上午7時47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69號搜索票」、「被告廖運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63號、106年度易字第1520號、107年度簡字第1179號、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06號、107年度簡字第603號、107年度簡字第398號判刑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0年6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自承,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罪質相近,且被告從前案單純施用毒品之人,至本案提升成轉讓毒品之人,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從新再來」之 張儀成 (見偵卷第72-75頁),然經檢察官指揮警察偵辦結果並未因此查獲張儀成,有員警112年3月22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69頁)在卷可參,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率爾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僅轉讓重量不到0.1公克之海洛因給 洪榮駿 1人; 兼衡 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另案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前乃從事家電拆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無需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方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84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1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58號被告廖運盛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運盛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7時42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綽號「罐頭」之洪榮駿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而向洪榮駿告知可無償提供少許海洛因供其施用,嗣後廖運盛及洪榮駿即相約於當日上午9時5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中光店旁,由廖運盛提供重量至多為0.1公克之海洛因予洪榮駿。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運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榮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毒品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被告自白上開犯行,如於歷次審判中皆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如被告具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復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另扣案之手機1支,係屬於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4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胡峻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