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2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俊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 許淯森 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且該竊得之安全帽1頂幸經查獲,已歸還告訴人具領保管,此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0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1頁】,兼衡被告過去除曾於101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外,迄今再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素行尚可,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有安全帽1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業已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財物前已發還告訴人,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09號被告李俊英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英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上午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時,見有一頂安全帽放置於停放在路旁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徒手竊取該屬許淯森所有而放置於上開機車上、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安全帽,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發還予許淯森。
二、案經許淯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李俊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淯森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1份。
㈣、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廖志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