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晉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6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4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晉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晉瀛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賴春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使用該鑰匙發動機車騎乘離去以供其代步使用而竊取機車得手。嗣於112年1月21日17時30分許,經發現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尋獲時已無車牌,機車業已發還賴春珠)。經警方在機車遺留安全帽內襯採集生物跡證,比對發現與周晉瀛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晉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春珠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2年2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被告及被害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1428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8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查註資料表在卷可稽,然審酌前案與本案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相異,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為宜。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之便,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月收入約2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在安養院之胞弟,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所生損害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被害人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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