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0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按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諸該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聲請再審之規定,亦無得準用於確定裁定之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四一號關於公共危險案件之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聲請人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