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八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妨害公務案件,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受二十日內為之。又依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之。
三、本件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之理由,已逾相當期限,且本院非管轄之法院,故其所提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