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二號
抗告人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右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判決為限,對於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四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審認非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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