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
抗告人甲○○
乙○○右抗告人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七十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經主管機關處罰聲明異議之案件,依該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不得再抗告,亦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則對第二審就該案件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甲○○、乙○○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審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