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另案被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之偽造文書犯行,犯罪時間係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本案則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因此絕無被判刑後仍不知悔改之情形,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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