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上訴駁回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贓物案件,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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