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
抗告人 尹慧雯 右上訴人因自訴受判決人甲○○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九十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明定。逾越上述期間始聲請再審者,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件抗告人自訴被告甲○○涉犯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二分之一即為五年。而上開案件,原審法院係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一號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確定,有判決影本、送達證書、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送執行之函稿附卷可稽,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期間二分之一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始具狀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