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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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六號
再抗告人新和興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昭男 右再抗告人因與亞洲北美東航運務協會等間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僅得由原抗告人之相對人再為抗告,原抗告人無再為抗告之餘地。故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一部為有理由,變更原裁定之一部分;以抗告一部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者,亦僅其相對人就變更原裁定之部分,得再為抗告,關於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部分,不在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之裁定部分,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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