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附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附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
甲○○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貳佰叁拾玖元本息之訴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被上訴人丙○○、甲○○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審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人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到院。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