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 常業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常業重利罪並非以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為必要,只須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即足當之,至於是否以之為唯一之謀生職業,並非所問。上訴人長期於報紙刊登廣告,招徠急須用錢之不特定人向其借款,收取年利率百分之五四○至百分之一○八○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既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則其顯有以之為業之意思及事實表現,原判決因而論以常業重利罪,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