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
抗告人乙○○○
甲○○右抗告人等因乙○○○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乙○○○及甲○○對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0號違反銀行法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稱:依原審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七號另案判決所載理由,足認乙○○○應受免訴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必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斷而言。至於判決確定之後,法院就其他訴訟案件所為之判決,乃係個別法官本其職權所為獨立判斷結果,無論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在事實認定上彼此均互不拘束,自不得引用其他案件之判決理由,資為訴訟判斷之證據方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等上開聲請意旨,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及前揭說明意旨相符,其等再審之聲請即為無理由。次按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乙○○○復提出前此之再審聲請狀影本再次聲請再審,惟查已分別經原審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十九、六一三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在案,甲○○、乙○○○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亦非法之所許。原審以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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