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五號
抗告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丙○○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而以之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相對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九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九、一
0、一六地號土地。抗告人以:伊對相對人之抵押債權存否尚有爭議,已訴請確認其抵押債權不存在,由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號事件審理中,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法院調卷審核結果,認無不合,審酌相對人之債權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九十二萬元,並其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擔保金額為二百萬元,裁定准抗告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命供擔保金額過高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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