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聲請更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九號
聲請人舶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胡勝發 右聲請人因與新竹市政府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以聲請人及璇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璇櫻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璇櫻公司對相對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不存在,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原審予以廢棄,改判其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璇櫻公司則未聲明不服。查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璇櫻公司在法律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聲請人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璇櫻公司,原審就相對人與璇櫻公司間所為之確認判決縱已確定,其既判力不及於聲請人,聲請人不受其拘束。從而,本院以聲請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關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即上訴人)請求確認璇櫻公司對相對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予以廢棄發回,並無錯誤。聲請意旨,以本院判決主文記載「原判決關於撤銷執行命令及對於上訴人(即聲請人)確認璇櫻公司對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不存在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中「對於上訴人」之文字係屬誤寫,聲請更正為「對於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云云,尚有誤會,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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