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八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收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第二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對之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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