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十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所謂確定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均非同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列舉之再審理由,以此聲請再審,顯不合法;至抗告人所謂發現新事證,係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七高市衛四字第一七二○四號函,然此函並非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且該函主要內容指「有關經痛,治療腹痛、白帶是否同一症狀,屬醫療專業業務」,亦不能作為抗告人無製造偽藥之證明,以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徒謂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