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九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無業,性喜簽注六合彩、飲酒作樂,因此向地下錢莊借貸而欠下債務,無力償還。甲○○與丙○○、乙○○有遠親關係,又是鄰居,深知丙○○夫婦平時在舊居工作,晚上有時住新居,有時住舊居之生活起居情形,因此而啟發竊盜、詐欺之犯罪動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零時許,利用丙○○夫婦當晚住新居,不住在舊居之機會,侵入丙○○夫婦位於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尚義一0六號(新居是一0八號;甲○○住一0九之一號)的三合院式舊居房間內,打開書桌抽屜,竊取乙○○(起訴書誤繕為 張淑美 )持有之皮包一個,內有乙○○持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四千多元小包包一個、價值二千多元之小羅盤一只、現款四千餘元、丙○○夫婦之提款卡、汽車、機車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起訴書僅記載少許現金,亦漏未記載駕照及行照、手機等物品)、身分證、健保卡等各二張、手機一支(以一萬二千元購買,使用二個月)。得手後甲○○並在電話簿內找到丙○○夫婦提款卡密碼。於是他基於連續盜領之概括犯意,開車飛奔到斗六、南投、草屯、台中等地郵局、銀行提款機,持丙○○夫婦的二張提款卡詐領現款,計:㈠、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班郵局之提款機,以乙○○的提款卡詐領三千元。㈡、同日凌晨三時四分,在南投市○○路○○○號中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提款機,以丙○○之提款卡詐領二萬元。㈢、同日凌晨三時七分,在南投市○○路○○○號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提款機,以乙○○提款卡詐領二萬元。㈣、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九分,在南投縣○○鎮○○路○○○號慶豐銀行草屯分行,以乙○○之提款卡詐領二萬元。㈤、同日凌晨三時五十九分及四時,接續二次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七十八號彰化銀行台中分行,以乙○○之提款卡詐領共四萬元。因乙○○之提款卡同日提款超過規定之額度,提款卡為提款機咬住。甲○○共詐領十萬三千元(起訴書誤繕為八萬三千元),之後於回程途中,除了現款以外,將偷來之物品全部丟棄在台中烏日交流道某垃圾桶內(起訴書僅記載:持前開信用卡前往自動櫃員機盜領八萬三千元,其餘各個犯罪時間、地點、每次提領金額、事後贓物之處分等,均付闕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時、原審審理時及本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在各地提款機盜領之照片四張,丙○○、乙○○帳戶被盜領之明細表(包括盜領之時間、地點、金額等)附卷可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關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乙○○持有(包括其所有及管領其夫丙○○而持有)之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關於以被害人乙○○及丙○○之提款卡盜領現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連續五次詐領現款行為,雖地點不同,但在二個小時內完成,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中第五次同時同地接續提款二次,視為接續的一個行為。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所持有之提款卡,當場即搜尋取得密碼,並立即前往各地領款,可見其於偷竊時,即有以竊得之提款卡盜領之犯意。故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犯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罪動機為賭博宴樂,且無正當職業及犯罪對被害人之影響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以勵自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竊盜、詐領他人財物之目的係為還地下錢莊債務,欠債原因亦係為供自己簽賭六合彩、喝酒玩樂等花費(見原審卷第十一頁),顯無正當工作以營生之習慣,自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