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7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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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75號原告 徐繹承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8日18時51分許,駕駛號牌9FK-50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三段與人和路口,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8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7月8日18:51駕駛車號000-000機車,行○○○區○○路○段某路口等待紅綠燈路口,當橫向已轉紅燈時,原告等到綠燈,就直接行駛,但員警認為原告闖紅燈,原告表明未闖紅燈,員警說你可以申訴,但申訴下來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無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這樣的申訴下來與事實不符。橫向(對方)已經紅燈,原告一轉綠燈馬上行駛,被認定闖紅燈,警察開單是維護交通避免發生事故,並不是用投機取巧的方式來取締,而且又提不出證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8月7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7005746
7號函復說明及107年9月18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70073764號函復員警調查表略以:「本分局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間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取締勤務時,發現9FK-502號重機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三段與人和路口時違規闖紅燈(直行)屬實,執勤員警攔查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並無不當」及「當日警員○○○區○○路○段與人和路口(中山路三段往南方向)停等紅燈, 徐男 亦在與警方同向方位前停等紅燈。當人和路的 號誌甫 轉為紅燈時,徐男未俟中山路三段(往南)之紅綠燈尚未變換為綠燈,便逕行立即直行,但當時中山路三段雙向的號誌仍為紅燈,且其他用路人仍然持續於原地停等紅燈,徐男未視紅燈燈號,往前直行,警方隨即跟隨在後,將其攔查並依規定告發,過程亦無不法及瑕疵…」。
㈢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駕車沿臺中市
○○區○○路○段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人和路口時,於其行向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之際逕予直行,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
㈡經查,原告於107年7月8日18時5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臺中市○○區○○路三段與人和路口,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8月2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原告行向地圖、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8月7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70057467號函、被告107年8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57272號函、舉發機關107年9月18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70073764號函、調查表、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2、25-27、29-34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當橫向已轉紅燈時,原告等到綠燈,就直接行駛,又員警提不出證明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7年9月18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
1070073764號函檢附員警調查表記載略以:「當日,員警 柯奇 祐○○○區○○路○段與人和路口(中山路三段往南方向)停等紅燈,徐男亦在與警方同向方位前停等紅燈。當人和路的號誌甫轉為紅燈時,徐男未視中山路三段(往南)之紅綠燈尚未變換為綠燈,便逕行立即直行,但當時中山路三段雙向的號誌仍為紅燈,且其他用路人仍然持續於原地停等紅燈,唯徐男未視紅燈燈號,往前直行,警方隨即跟隨在後,將其攔查並依規定告發,過程亦無不法及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並經舉發員警即證人 柯奇祐 於107年12月20日到庭證稱:「(請證人詳細說明當天舉發經過?)當時我執行假日訪查勤務,行中山路三段、人和路路口停等紅燈時,大約停等10秒時,看到原告闖越該路口,原告行向跟我同向,當時我正在停等,我看到原告闖越,我就騎車上前攔查原告,當時我騎乘警用機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違規時間6:51,當時路口是否有機車停等區?)無,只有停止線,當時機車數量中等,約10至15台,原告車子當時在我左前方,我看到原告衝過路口,當時並無其他機車隨行,只有一台原告的機車,當時人和路已經變成紅燈,中山路三段還是紅燈,是在清道時間3秒鐘時段原告闖紅燈。」等語。
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1秒以上之全紅時間。直行交通之全紅時間,宜依下表公式計算之。」,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第231條第2款所明定。準此以觀,當人和路號誌甫轉為紅燈時,中山路三段行向號誌應有1秒以上仍顯示為紅燈之時間,並經舉發員警即證人柯奇祐於上開期日證述:「那時路口有清道時間,橫向人和路是變成紅燈,所以不是人和路變成紅燈,中山路三段就變成綠燈,要等三秒之後才會變成綠燈。」等語明確。查本件係員警當場攔查原告,舉發其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員警當時目擊現場之違規情事,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中山路三段(往南方向)與人和路口停等紅燈,原告亦在同向方位左前方停等紅燈,當人和路號誌甫轉為紅燈時,員警眼見原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無視中山路三段號誌仍為紅燈尚未變換為綠燈,往前直行衝過路口,隨即上前攔查原告並製單舉發,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按。原告雖於上開期日陳稱:「橫向我確定已經紅燈,我這方已經確認綠燈我就起動,但員警認為還沒有變成綠燈我就起動。」、「(對於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有何意見?)我起動的時候確定是綠燈,我沒有行車紀錄器所以我沒辦法提供,就卡在這3秒鐘。」等語,爭執其未闖越紅燈云云,然依證人上開證述:「當時機車數量中等,約10至15台,原告車子當時在我左前方,我看到原告衝過路口,當時並無其他機車隨行,只有一台原告的機車,當時人和路已經變成紅燈,中山路三段還是紅燈,是在清道時間3秒鐘時段原告闖紅燈。」等語,顯見原告有未待中山路三段號誌變換為綠燈時即騎車闖越紅燈通過路口之情事,又依卷附原告行向地圖(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該路口醒目位置均已設置燈光號誌,員警既與原告立於同向方位自得清楚辨識路口號誌之變換過程,客觀上應無誤判之虞,又由於燈號轉變以目視之方式即足以判斷,而無須藉助科學儀器判斷,是以員警當場目睹原告騎車闖紅燈直行,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可信。
⒊另原告於上開期日固陳稱:「警員應有密錄器,是否員警
可以提出?」、「(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很多東西都應講求證據,如果沒有證據就可以這樣開單,這樣我們無法接受。」等語,惟經舉發員警即證人柯奇祐於上開期日證稱:「當時不是專門執行開單勤務,當時沒有要開單的意思,但經過該路口很明顯大家都在停等紅燈,有一台機車直行過去,如不反應我沒有辦法跟其他用路人交代,當時沒開啟密錄器。」等語闡述甚明。本件雖依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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