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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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復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復源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復源與 廖通盤 前有糾紛,詎謝復源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住處,透過網際網路,在自己臉書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上,接續張貼內容:「 廖育蔚 (廖通盤臉書上之暱稱)、 廖尾仔 」、「像你這種只會整天吃吃喝喝我很懷疑你是真綠還是假綠」、「吃父靠父,吃母靠母,民進黨有你這種人頭黨員,真替臺灣感到丟臉」、「將你這隻民進黨這隻害蟲抓起來」、「好友們我PO中所說低臺中廖育蔚號稱民進黨市民代表在臺○○○區○○○道,從來沒對民進黨在任何有建設性的建言,只會利用民進黨節餘款到沒吃免錢的吃吃喝喝」、「黨代表廖育蔚耍(應係:要之誤繕)用強迫的方式加力動員」、「希望住在臺中區的朋友,就近幫我監祝音(應係:注意之誤繕)臺中龍井廖育蔚,因為民進黨需要這種垃圾廢人」等不實事項之文字,辱罵廖通盤,足以毀損廖通盤個人人格、名譽及貶低其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通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復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登入其於臉書上所使用暱稱為「謝復源」之帳號後,發佈上開文字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因為廖通盤辱罵伊太太,欠伊太太車款,伊太太陸續跟伊吐苦水,伊本身有憂鬱症,又要伊一直壓抑,才會PO文。他要對號入座,伊沒辦法控制他,這筆錢是伊岳父的救命錢,伊的垃圾廢人也不是指他。這整篇文張都不是針對他;伊在廖通盤的臉書上有看到他多次PO文確有上述吃吃喝喝的事實,由於伊太太之前也曾在彰化市擔任市民代表過,上述PO之事本來就是可受公評之事,伊也未針對他個人事情批評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登入其於臉書上所使用暱稱為「謝復源」之帳號後,發佈上開文字內容,且其有限定其朋友才能看,其朋友有3、40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0573號卷第7頁反面),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通盤於警詢中證稱:「(問: 承上 ,你是否能詳述你稱謝復源男子在臉書妨害你名譽之情事?)106年11月16日經我透過謝復源之妻子 林依潔 (臉書暱稱 艾林 )的臉書去搜尋謝復源的臉書,得知106年11月15日,謝復源在他的臉書張貼妨害我本人名譽的文章,內容約略『廖育蔚、廖尾仔』、『像你這種只會整天吃吃喝喝我很懷疑你是真綠還假綠』、『民進黨有你這種人頭黨員,真替臺灣感到丟臉』、『好友們我PO文中所說低臺中廖育蔚號稱民進黨市民代表在臺中市○○區○○○道,從來沒對民進黨在任何有建設性的建言』、『只會利用民進黨結餘款到沒吃免錢的吃吃喝喝』、『黨代表廖育蔚要用強迫的方式加力動員」、『希望在臺中區的朋友,就近幫我監祝音臺中龍井廖育蔚,因為民進黨需要這種垃圾廢人』等語;因這些都是不實言論,且該文章係設定公開,每個人都看的到,會造成我名譽受損,且該文章係設定公開,每個人都看的到,會造成我名譽受損,所以我堅持對謝復源提出妨害名譽的告訴。」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復有被告之臉書大頭貼及貼文擷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107年度偵字第10573號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臉書上公然發佈上開文字內容,使其臉書上之朋友均得以共見之事實,足見被告於臉書上發佈該等文字內容時,自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內容不是針對告訴人,是告訴人對號入座云云。然依被告於上開文字內容中所使用「廖育蔚」、「民進黨有你這種人頭黨員」、「我PO中所說低臺中廖育蔚號稱民進黨市民代表在臺○○○區○○○道」、「黨代表廖育蔚」及「臺中龍井廖育蔚」等字眼,可見被告所指涉之「廖育蔚」係居住臺中市龍井區,且為民進黨黨員及黨代表之人,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問:謝復源在臉書張貼妨害名譽之文章係指『廖育蔚』非廖通盤,你如何確定文章係針對你本人?)因為我臉書的暱稱就是廖育蔚,且我居住在臺中市龍井區,且我現在也是民進黨臺中市黨部的黨代表,所以我非常確定謝復源在臉書張貼妨害名譽的文章是在說我本人。」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認為謝復源是在指你?)因為我的臉書上就是叫廖育蔚,我住龍井,而且我是民進黨黨代表。所以我當然覺得他是在講我。因為民進黨裡面在龍井的黨代表就只有我,而且我的臉書上剛好就叫廖育蔚。」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0573號卷第7頁反面,相互吻合,而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我上次到烏日分局有提供廖通盤到我太太那邊,刻意從龍井拿5件衣服到烏日送洗,再去找我太太,我覺得他動機可疑。而且他買車原定2萬5000元,牽車的時候只給我5000元,後面車款拖很久才給清」、「我是因為這個原因才PO這個文章,因為廖通盤辱罵我太太,他欠我太太車款,我太太陸續跟我吐苦水,我本身有憂鬱症,又要我一直壓抑,才會PO文」等語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0573號卷第8頁),此外亦有網路貼文資料、當選證書及市黨代表廖通盤之證件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2至44頁、107年度偵字第10573號卷第13至26、33頁、106年度他字第8989號卷第23至29頁),益徵被告上開文字內容所指涉之對象乃告訴人甚明。是以,縱使被告並未指名道姓,然依上開文字內容,自已足以使特定多數人知悉其所指對象係告訴人無疑。
㈢、又按侮辱乃對他人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易言之,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以減損他人之聲譽。觀之本案被告所使用之「廖育蔚、廖尾仔」、「害蟲」、「垃圾廢人」等詞,而上揭言詞,僅抽象地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係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衡諸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應屬侮辱言詞,當可認定。另參酌臉書為公開之社群網站,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於臉書網頁刊登該等文字,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且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則被告於此處所出言辱罵告訴人,亦顯已達於「公然」程度,而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㈣、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只須該指摘或傳述行為,足使他人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即足當之。而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被告針對告訴人張貼指摘告訴人之留言內容稱:「像你這種只會整天吃吃喝喝我很懷疑你是真綠還是假綠」、「吃父靠父,吃母靠母,民進黨有你這種人頭黨員,真替臺灣感到丟臉」、「好友們我PO中所說低臺中廖育蔚號稱民進黨市民代表在臺○○○區○○○道,從來沒對民進黨在任何有建設性的建言,只會利用民進黨節餘款到沒吃免錢的吃吃喝喝」、「黨代表廖育蔚耍用強迫的方式加力動員」等具體事實,非單純抽象之漫罵;且衡諸我國社會現況與倫理觀念,一般人基於習為常態之法治與道德感受,一旦聽聞被告任意指摘之前開情節,佐以告訴人確擔任民進黨黨代表之身分,自將徒增對告訴人品格形象之懷疑,更可能因而質疑其是否適任為民服務之職務,故被告前揭言論,自屬足以嚴重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無訛。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參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見警卷第1頁),且其有能力充份運用網路資源,顯係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無不知前開情狀之理,竟仍為在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開社群網站臉書網頁刊登該等文字,且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足認被告具散布損害告訴人名譽事項之故意自明,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再者,雖被告於本案中提出一些告訴人聚餐、選舉中拜託他人投票支持之照片,然聚餐、選舉中拜託他人支持等情,合乎事理之常,並未逸脫一般人所為,尚難以此遽認或懷疑被告上開指摘屬實,或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上開言論內容為真實,要可認定。更何況,被告上開指述告訴人內容,係因其與告訴人之恩怨糾葛而衍生,已見上述,且其對告訴人之道德、人格加以詆毀、貶低,核屬負面且具破壞性之陳述,是否屬「善意」發表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實有可疑,此由被告辯稱其上開內容並非指告訴人云云,益可證明被告心虛之情。準此,足認本件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而本案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請求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先後於臉書社群網站張貼上開所示辱罵或以具體事項指摘誹謗告訴人之文字內容,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包括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漏未記載「只會利用民進黨節餘款到沒吃免錢的吃吃喝喝」、「將你這隻民進黨這隻害蟲抓起來」、「吃父靠父,吃母靠母」等文字,然此部分核與起訴成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對被告之防禦權核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私人糾紛,引發對告訴人心生不悅,即率於臉書上散布前揭文字而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矢口否認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達歉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以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連結網際網路而登入臉書之電子設備,未據扣案,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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