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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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25號聲請人 陳附琮 相對人 周頴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3,650元,經本院107年度岡簡字第415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50元,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聲請人不服就敗訴部分之其中55,000元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諭知「...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第一審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已告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計算書):
┌────────────────────────────┐│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相對人繳納│├───────┼────────┼───────────┤│合計│4,370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263,650元,應繳納裁判費││2,870元。又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之其中55,000元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即1,050元)未據上訴,及聲請人││未據上訴部分(即207,600元)均告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271元【計算式:2,870×(208,650/263,650)=││2,271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二、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359元【計││算式:(2,870元-2,271元)+1,500元=2,099元】││三、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1,679元【計算式:2,099×4/5=1,6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相對人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3,950元││【計算式:2,271+1,679=3,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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