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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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幸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303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幸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7年11月29日元作服字第1070051246號回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07年11月26日合金昌平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見本院易字卷第25、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而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應僅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恐遭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帳戶,竟仍輕率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害人 吳清彬江姵玲邱純存 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之金額分別為10萬元、1萬4000元、7000元,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害人吳清彬、江姵玲、邱純存遭詐騙後,雖將上述款項
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然前揭帳戶之上述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並未因提供帳戶而拿到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反面),且本院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登股
107年度偵字第12623號被告李幸娜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幸娜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工具,亦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下午1時7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保管,而為不知情之前男友 張佳鴻 所申請之元大商業銀行(原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㈠於106年12月22日中午12時,假冒吳清彬之姪子 吳思賢 ,向
吳清彬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吳清彬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至高雄市鳳山區山銀行鳳山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張佳所申請之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6年12月22日下午6時許,偽稱為「瘋狂賣客」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向江姵玲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匯款方式錯誤,自其帳戶直接扣款,需取消訂單云云,嗣再偽稱為郵局人員,訛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致江姵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柳豐路500號亞洲大學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3元至張佳所申請之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將現金1萬4,000元存入張佳所申請之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於106年12月22日下午6時18分許,偽稱為「瘋狂賣客」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向邱純存佯稱因訂單錯誤下訂20筆,將會有購物交易明細及600元之購物金補償云云,嗣再偽稱為銀行客服人員,要求邱純存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邱純存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7,000元至張佳所申請之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吳清彬、江姵玲、邱純存等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姵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並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幸娜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中之供述│取財之犯意,辯稱:當時對││││方告知只要提供帳戶作為線││││上博奕之用,租借1本帳││││戶每週可以賺3,000元。││││伊有問對方有無法律上問題││││,對方說不會伊才寄的云云││││,然查,被告即已知悉其所││││謂工作內容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領取高││││額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況被告亦││││自承於LINE對話中曾詢問對││││方是否會有法律上問題,顯││││見被告業已意識到該等不正││││常之高額報酬所伴隨風險存││││在之可能性,卻仍未為任何││││查證,僅為貪圖高額報酬,││││即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顯見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2│證人即告訴人江姵玲、被│全部犯罪事實。│││害人吳清彬、邱純存於警││││詢中之指訴││├──┼───────────┼────────────┤│3│證人張佳鴻於警詢中之證│證明其所有之上開元大商業│││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帳戶,係被告保管之事實。│├──┼───────────┼────────────┤│4│告訴人江姵玲之自動櫃員│證明告訴人江姵玲、被害人│││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吳清彬、邱純存遭詐騙集團│││交易明細、被害人邱純存│詐騙,而匯款至上揭帳戶之│││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事實。│││、被害人吳清彬之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存摺交易明細││├──┼───────────┼────────────┤│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全部犯罪事實。│││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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